炜衡律师成功案例:不存在劳动关系,仍构成工伤!
----炜衡律师分享的劳动争议经典案例
代理律师:王凤凤律师、万人树律师
承办律所: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案件摘要:
司法实践中,认定工伤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本前提,本文却是炜衡代理律师亲手办理的一例不存在劳动关系却认工伤的特殊案例,谨以此文分享一下自己的经验。
基本案情:
2018年,A公司将其承包的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钢结构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B公司,B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某,张某雇佣小明从事钢结构工作,2019年1月8日早上7点半左右,小明步行前往厂区上班,走到厂区对面时,被机动车撞伤,后交警认定对方全责,小明受伤后当即被送医院救治,1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2月,小明的家属委托我所王凤凤、万人树律师全权处理该案件。经过我所律师认真分析研究,认为该案件符合工伤案件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办案经验可知,实践中认定工伤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为我方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所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要求我方必须先行提起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为避免劳动仲裁时间太长导致认定工伤超过时效,我方律师在提起劳动仲裁之前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的工伤保险科做了工伤认定申请登记。
因为本案中,小明的家属均是外地人,对于小明的工作性质及劳动关系并不是很清楚,难以提供对本案有效的证据材料,所以我所律师多次亲自到小明工作的厂区找相关负责人了解情况,采集证据。
正所谓,办法总比困难多,本案的第一步是认定存劳动关系,所以我们计划找到B公司的负责人了解情况,如果他认可小明是公司的工人,那么可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工伤;如果他认为B公司已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张某,小明与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恰恰证明了其违法分包的事实。
2019年4月,我方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起确认小明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19年7月仲裁委开庭审理了该案件,庭审过程中,对方否认其与小明存在劳动关系。举证其与张某存在分包关系,并列举其他材料证明小明与张某存在雇佣关系,2019年8月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驳回我方仲裁请求,认为我方与B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拿到仲裁裁决后,小明家属一度决定放弃维权,而炜衡律师认为即使仲裁委未认可小明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但是依据本文所列法律规定(详见文末法律规定)可知,尽管认定工伤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本前提,但是相关法律规定也有一种例外规定,基本思想即“具有承包资质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合法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录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具有承包资质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些法律规定正是为应对当前用人单位为避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降低违法成本,层层违法分包工程,从而导致劳动者维权无门的特殊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直接以裁决书中认定的违法分包事实为依据从而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尽管仲裁委未支持认定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且该类案件在内蒙古地区成功的案例非常少,但是炜衡律师认为法律既然有明确的规定,绝对是存在成功的希望的,既然有一线希望,律师就应当用尽全力争取。
炜衡律师将申请认定工伤的手续材料、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然可以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最高院的案例全部准备好后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与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的工作人员详细说清楚炜衡律师的思路及依据后,人社局受理了该案件,并且最终采纳了炜衡律师的办案思路,认为尽管本案中小明与B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通过仲裁裁决书可认定B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的认定工伤情形。
2020年1月,人社局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小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
当炜衡律师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给委托人时,委托人很意外也很感动,表达了感谢之情。艰难的维权之路总算告一段落,这个结果也算是交给自己和委托人一份满意的答卷。
炜衡律师提醒
劳动争议案件非常专业,实践中程序繁琐,且法规规定较分散,一篇短文不可能阐述全面。建议大家遇事及时咨询律师,找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相关案例:
1、(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蔺纪全、重庆兴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
2、(2020)湘行申94号 冯涛、何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律规定: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4、《工伤保险条例》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六、 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