炜衡胜诉案例|买34万假家具,退一赔三获百万赔款!

2022-06-03
张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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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蕾律师

摘要:全屋定制是近年来流行的装修风格,可是花大价钱购买了进口大品牌全屋定制家具,却遇到“挂羊头卖狗肉”的假家具怎么办?近日,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张蕾律师代理钟女士该类型纠纷案件二审改判胜诉,不仅成功要求商家返还钟女士家具款34万元及利息,还为钟女士争取到了三倍赔偿款项102万元本期炜衡律师将从该胜诉判决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消费者维权案件提出法律建议。


案情简介


钟女士从个体工商户某经销部定制A品牌全屋家具,总价款为34万元,钟女士支付了全部款项。然而。部分家具安装后钟女士发现,该经销部及其共同实际经营者李某以其他厂家生产的产品冒充A品牌全屋定制家具向钟女士供货。


哪些情形可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权?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以及查询相关案例可知,是否受消法保护,主要看是否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因此,无论双方构成买卖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只要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均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如何理解消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及三倍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关于欺诈行为的构成。
民法上,证明欺诈要求证明有欺诈的故意,这在实践中通常是较难证明的。但是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下称“处罚办法”)(见法条链接)明确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这类特殊纠纷中,只要符合《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见法条链接)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而本案中,钟女士向某经销部购买的是A品牌的家具,而某经销部却以其他产品冒充A品牌家具给钟女士供货。同时符合《处罚办法》第五条的第三项、第十项,因而构成欺诈。

(2)关于赔偿价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构成欺诈消费者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三倍赔偿是一个硬性、固定赔偿,不存在或多或少的裁判。这也是人们常说的“假一赔三”。


法条链接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如果销售者为个体工商户,责任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该条是对如何列明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但该规定也是目前裁判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来源: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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