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俊彪、郝桂虎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一审安徽省宿州市中院裁定支持张建忠律师提出的管辖异议意见,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该案件现已移送内蒙古鄂尔多斯中院审理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21 )皖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88171Mo
法定代表人:龚乃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壮,北京天同(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震泽,北京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彪,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 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文化巷8号楼602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桂虎,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哈岱高勒乡大塔村, 公民身份号码 .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北煤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彪、郝桂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 2021 )皖13 民初296号之二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皖北煤电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并非仅适用于所有被告均被监禁的情形;
二、安徽省及全国各地法院普遍认可多个被告中部分被告被监禁的,原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违背了类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的裁判理念;三、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并且已经受理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再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四、若本案错误移送管辖,不利于上诉人国有资产的追回与维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张俊彪、郝桂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由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俊彪、郝桂虎答辩称:一、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是一般管辖的例外规定,针对的是“被告或多个被告均被监禁的情况”,本 案被告之一张俊彪未被监禁也未被羁押,上诉人主张适用该规定 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和立法本意;三、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人民 法院的判例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监禁” 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形,不 包括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四、 上诉人提供的案例不具备参考性,裁判观点具有争议,一审法院 -2 -
裁定不违反类案同判原则;五、本案有管辖权的多个法院同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非多个法院享有管辖权;六、上诉人提出移送管辖“不利于国有资产的追回与维护”没有法律依据和 事实依据,本案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节约司法成本, 利于更好地查明事实、解决纠纷;七、上诉人认为“在管辖异议阶段,二被告既已希望追加众多与《协议》无关的第三人等方式, 影响正常的审理程序”,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审查,综合评判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应当是指对经人民 法院刑事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的人提起的诉讼,不应包括被采取 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的人•上诉人(原告)皖北煤电公司起诉时,被告郝桂虎尚未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不属于“被监禁的人”,本案的管辖不适用该条款。
二、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前述评判理由,本案没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形,因而原告皖北煤电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 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三、本案适用的裁判规则是较为明确的,也有对法律适用相似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提字第213号民事裁判案件作参考。而上诉人提交的本院曾作出的生效裁判案件仅是在法律释明上与最高人民法院类似的裁判理由存在冲突,且该案并非本院参考性案例,对本案不具有类案指导作用。上诉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
(2009 )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未对类似本案问题作出明确裁判,并且在上述案件之前作出,该案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四、民事案件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主要是便利于诉讼和审判,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能推定必然损害原告的利益。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相关答辩意见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