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放贷是否犯罪?以前的非法放贷行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小贷公司的非法放贷行为会被处罚吗? -----张建忠律师紧急解读: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10-22
张建忠律师-北京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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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放贷是否罪?以前的非法放贷行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小贷公司的非法放贷行为会被处罚吗?

-----张建忠律师紧急解读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热点关注:2019年10月21日全国扫黑办公布了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4个法律政策文件。这是继今年4月发布关于办理恶势力、套路贷、软暴力刑事案件以及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财产处置等指导意见后,全国扫黑办发布的又一批指导性文件。最引人关注的是非法的职业放高利贷行为可以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了好怕怕!好多老板急了,纷纷来电咨询以前的放贷行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后怎么避免刑事责任?

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建忠律师(电话18647115148)为大家通俗易懂地紧急解读《意见》。

第一个问题:先回答大家最关心的,以前的非法放贷行为咋办?

《意见》第八条规定: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张建忠律师解读:放心!既往不纠。自2019年10月21日开始违反《意见》继续非法放贷,将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好多人会心存疑问《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怎么规定的,会不会依据该规定追究刑责?

张建忠律师解读:2011年以前,一些无证收购玉米、职业放高利贷的行为,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属于刑法规定中“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于是最高院2011年发布了一条通知,以后这种非特许经营行业或者存在争议,没有明确国家规定特许经营的行业,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因此,2019年10月21日以前的放高利贷的,不会因《意见》的构成犯罪。

第二个问题:新规出台后,什么样的放贷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什么是非法放贷的红线利率?什么是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

一、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张建忠律师解读:《刑法》“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张建忠律师解读:

构成以上四种情形中任何一种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2年内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放贷行为,你将构成非法经营罪(处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6%年利率红线,超过这个红线就构成非法放贷个人累计放贷金额20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累计80万元以上,是一个极其低的犯罪标准大量案件动辄三五千万元,多达几个亿,数十亿元的都有,想必,对职业放贷人,要构成下文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判刑五年以上,再也不是难事。如果按照这个量刑标准,很多地区的看守所将会人满为患了,因此,请可能涉嫌上述问题的债权人们,早做准备,很多被执行人和债务人们现在可能会以为令箭在握了,务必小心,务必早做准备,做好预案

但,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张建忠律师解读:这是关于加重情形之“五年以上刑期”的条款怕怕吗?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张建忠律师解读很明确,对于屡教不改或逼良为娼的放贷人,就是要重拳出击了。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张建忠律师解读:以“貌似”向亲友和单位人员出借行为掩盖真正职业放贷行为的,也属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属于要被打击的刑事犯罪。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张建忠律师解读:此前,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民间的借贷行为中,更常见的是网贷、小贷公司等搞各种贷款活动中,经常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收取超过银行贷款四倍(2015年9月1日前)、借贷利率2分(24%)等方式打擦边球,甚至设置复杂的交易结构,担保费、服务费等名目,经常超过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标准。现在,根据这条规定,这样的办法不行了,行不通了,哪怕是获得的是非现金收益、其他财物的,也都列入实际年利息范围。那些被迫以物抵债的方式,以低价抵偿借款本息的债务人是不是也找到了翻身做主的机会?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张建忠律师解读:这里要特别注意了这场打黑风暴不缺送死的鬼!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最后一个问题:小贷公司的非法放贷行为会被处刑事责任吗?

张建忠律师解读亲,毫无疑问。尤其各类投资公司!鄂尔多斯流行的那种!你懂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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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建忠律师,系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主任,如果各位已经或面临非法放贷收尾的困扰或需要摆脱非法放贷行为,请联系张建忠律师,电话18647115148.

本文未经允许不得转载!11657556.jpg



查看法律政策文件全文请点击下方链接: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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