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放贷是否犯罪?以前的非法放贷行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小贷公司的非法放贷行为会被处罚吗?
-----张建忠律师紧急解读: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热点关注:2019年10月21日,全国扫黑办公布了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等4个法律政策文件。这是继今年4月发布关于办理恶势力、套路贷、软暴力刑事案件以及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财产处置等指导意见后,全国扫黑办发布的又一批指导性文件。最引人关注的是非法的职业放高利贷行为可以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了!好怕怕!好多老板急了,纷纷来电咨询以前的放贷行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后怎么避免刑事责任?
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建忠律师(电话18647115148)为大家通俗易懂地紧急解读《意见》。
第一个问题:先回答大家最关心的,以前的非法放贷行为咋办?
《意见》第八条规定: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张建忠律师解读:放心!既往不纠。自2019年10月21日开始违反《意见》继续非法放贷,将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好多人会心存疑问:《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怎么规定的,会不会依据该规定追究刑责?
张建忠律师解读:2011年以前,一些无证收购玉米、职业放高利贷的行为,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属于刑法规定中“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于是最高院2011年发布了一条通知,以后这种非特许经营行业或者存在争议,没有明确国家规定特许经营的行业,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因此,2019年10月21日以前的放高利贷的,不会因《意见》的构成犯罪。
第二个问题:新规出台后,什么样的放贷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什么是非法放贷的红线利率?什么是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
一、《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张建忠律师解读:《刑法》“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张建忠律师解读:
构成以上四种情形中任何一种,且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且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放贷行为,你将构成非法经营罪(处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36%年利率是红线,超过这个红线就构成非法放贷!个人累计放贷金额20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累计80万元以上,是一个极其低的犯罪标准。大量案件动辄三五千万元,多达几个亿,数十亿元的都有,想必,对职业放贷人,要构成下文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判刑五年以上,再也不是难事。如果按照这个量刑标准,很多地区的看守所将会人满为患了,因此,请可能涉嫌上述问题的债权人们,早做准备,很多被执行人和债务人们现在可能会以为令箭在握了,务必小心,务必早做准备,做好预案。
但,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张建忠律师解读:这是关于加重情形之“五年以上刑期”的条款。怕怕吗?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张建忠律师解读:很明确,对于屡教不改或逼良为娼的放贷人,就是要重拳出击了。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张建忠律师解读:以“貌似”向亲友和单位人员出借行为掩盖真正职业放贷行为的,也属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属于要被打击的刑事犯罪。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张建忠律师解读:此前,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民间的借贷行为中,更常见的是网贷、小贷公司等搞各种贷款活动中,经常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收取超过银行贷款四倍(2015年9月1日前)、借贷利率2分(24%)等方式打擦边球,甚至设置复杂的交易结构,担保费、服务费等名目,经常超过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标准。现在,根据这条规定,这样的办法不行了,行不通了,哪怕是获得的是非现金收益、其他财物的,也都列入实际年利息范围。那些被迫以物抵债的方式,以低价抵偿借款本息的债务人是不是也找到了翻身做主的机会?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张建忠律师解读:这里要特别注意了!这场打黑风暴不缺送死的鬼!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最后一个问题:小贷公司的非法放贷行为会被处刑事责任吗?
张建忠律师解读:亲,毫无疑问。尤其各类投资公司!鄂尔多斯流行的那种!你懂得。
本文作者:张建忠律师,系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主任,如果各位已经或面临非法放贷收尾的困扰或需要摆脱非法放贷行为,请联系张建忠律师,电话1864711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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